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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同居女友周怡珍(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 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 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少年蕭錦翔吸用,蕭錦翔約四、 五日即購買一次。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周怡珍在上址一樓走 廊,販賣安非他命予蕭錦翔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上訴人則聞風逃逸,並從 該屋處扣得供販賣用安非他命五小包(驗餘重量含包裝重二‧六三四公克)及上訴人 所有包裝安非他命用以利販賣之空塑膠袋四十個。上訴人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底,在中壢市○○路○○○號門前,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五小包 予王德明。又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在上開住處附近,出售安非他命約 十次予柴隆泰,每次價格均三千元至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 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 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麻醉藥 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 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內就上訴人與周怡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蕭錦翔部分,雖記 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營利之意思,然就上訴人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德明、 柴隆泰部分,事實欄內未詳確記載有此項營利之意思,已不足以判斷該部分適用法令 是否正當,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項營利目的之證據,衡諸首開說 明,亦屬理由不備,本院於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為必要之記載與說 明,致瑕疵依然存在,洵為不當。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乃主文僅載共同連續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漏載非法二字,自與罪刑法定主義不合。㈢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 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周怡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 樓走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蕭錦翔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上訴人則聞風逃 逸,並從該宅扣得供販賣用安非他命五小包。並未認定該次上訴人與周怡珍如何共同 販賣及扣獲之安非他命五小包係之前剛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物,且其理由謂「本件係少 年蕭錦翔為欲戒絕吸用安非他命之毒害,向警局提供線報後,由警任蕭某向周怡珍、 甲○○再次購買安非他命,於當場交易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該次蕭錦翔顯無購買 安非他命之真意,能否謂已完成買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殊研求。原判決以上訴人販 入安非他命意在販賣,且該次已與蕭錦翔交易,應屬販賣既遂云云,亦有不當。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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