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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   上訴人 甘凃月桂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甘凃月桂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參酌證人陳慶源、孫瑞誠分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詞 ,及扣案安非他命、空塑膠袋、電子秤、筆記簿等相關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 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證人陳慶源於偵查中已受合法訊問,原審復認其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原 審未再傳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 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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