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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證人陳銘新等二 人之證詞,扣案偽造之銷貨簽認單等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僅成立偽造署押 罪云云,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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