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
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參酌證人陳銘新等二
人之證詞,
扣案偽造之銷貨簽認單等相關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僅成立偽造署押
罪云云,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