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
上訴人與
共同被告李玉美、乙○○於警訊時互核一致之
自白,叁酌
證人李建成之證詞
,
扣案安非他命卅二‧八公克、分裝袋及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及刑求之主張,均非可
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主張警訊自白係刑求所致
等語,進而指摘原審調查之職責未盡,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