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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係依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 共同被告全正財、松林森供述之情節,證人劉聯和等三人之指證,及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無犯罪故意之辯 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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