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刑。係依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
共同被告全正財、松林森供述之情節,
證人劉聯和等三人之指證,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無犯罪
故意之辯
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