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吳再富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原審係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