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制式之中共黑星手槍罪,判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上訴意旨僅稱:其為防身而帶槍,
犯後態度良好,且需供養高齡父母,原審未
予減輕其刑係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及在
法定刑範
圍內量處之刑,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
,泛詞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