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
自白,被害人謝采紋等二人之指證,及
扣案
相關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
:其非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
,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