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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墳墓屍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胞弟即共同被告張東成在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曾因工作 不力遭張榮發解僱,與遺骨在上訴人住處為警搜出之事證,及上訴人致函予張榮發之 妻張林金枝表明要轉換風水之信件,證人高瑞鵬、李光然在偵查中之結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與張東成(已判處罪刑確定)共謀盜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骨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僅係張東成一人所為,伊並無參與犯罪等語, 及張東成後附和之供述,認係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 及說明(以上原判決理由,大部分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本件偵、審過程,充分顯示 「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不公情形;案件在偵查中警方動員之警力龐大異常;上訴 人之胞弟張東成被押後,因其身患重病,不忍受折磨,亟思保釋,告訴利用 其精神耗弱狀態,以不正當手段,誘導其攀誣上訴人入罪;而祖先部分遺骨雖藏置於 上訴人之住所,但上訴人長年航海在外,胞弟張東成又有該屋鑰匙,出入極為方便, 自不能以遺骨在屋內搜獲而歸罪於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有寄信給告訴人之妻張林金枝 ,但函中所言,無非發洩多年積怨不平而已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業已詳敍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並敍明無再傳訊張東成之必要 。而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任 意爭辯,謂張東成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非事實,有再行傳訊必要云云,而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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