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胞弟即
共同被告張東成在
偵查中之
自白,上訴人曾因工作
不力遭張榮發解僱,與遺骨在上訴人住處為警搜出之事證,及上訴人致函予張榮發之
妻張林金枝表明要轉換風水之信件,
暨證人高瑞鵬、李光然在偵查中之
結證等
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與張東成(已判處罪刑確定)共謀盜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骨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僅係張東成一人所為,伊並無參與犯罪等語,
及張東成
嗣後附和之供述,認係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
及說明(以上原判決理由,大部分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本件偵、審過程,充分顯示
「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不公情形;案件在偵查中警方動員之警力龐大異常;上訴
人之胞弟張東成被押後,因其身患重病,不
堪忍受折磨,亟思保釋,
告訴人
乃利用
其
精神耗弱狀態,以不正當手段,誘導其攀誣上訴人入罪;而祖先部分遺骨雖藏置於
上訴人之住所,但上訴人長年航海在外,胞弟張東成又有該屋鑰匙,出入極為方便,
自不能以遺骨在屋內搜獲而歸罪於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有寄信給
告訴人之妻張林金枝
,但函中所言,無非發洩多年積怨不平而已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
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業已詳敍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並敍明無再傳訊張東成之必要
。而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任
意爭辯,謂張東成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非事實,有再行傳訊必要云云,而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