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携帶
兇器竊盜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僅以:上訴人當初為獲得
交保,始
自承竊盜,但本件實係由史玉龍所為,有關上訴人
自白犯罪之詳細內情,均
係得自史玉龍之告知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相符合。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
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