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八一五、六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已與被害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新
台幣三百六十四萬元,且上訴人家中有子女賴其扶養,如入獄執行,將陷於生活困難
之境地云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為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惟查是
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判決未宣告緩刑,或未敍明不宣告緩刑之理
由,自不生違法問題。本件上訴人因汽車肇事致三人死亡,且過失情節非輕,原判決
已有說明,其未宣告緩刑,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