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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劉明灝(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阿志」北上,純 為尋找蘇明星談判償債方法,並無押人之意,亦不知劉明灝身上帶有手銬,且事發當 時,伊坐在車上並未下車,既無拉蘇明星下車之行為,亦無毆打蘇某之事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㈠、劉明灝警訊初供;㈡、本件紛爭之緣由,在於 上訴人欲討回債款,其為唯一之事主,而劉明灝與「阿志」均不認識被害人,為上訴 人所自承;㈢上訴人在第一審訊問時,已當庭坦認將被害人拉下車,此項自白證人 林慶雲當庭指認上訴人即係拉被害人下車並施以毆打之人無誤等情,予以指駁。對於 上訴人聲請傳訊劉明灝及案發現場執勤交通警員一節,則認為無傳訊之必要,亦已敍 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數人有 犯意之聯絡,並分擔實施犯罪,皆為共同正犯。而所謂犯意聯絡,不以對於共犯之每 一動作細節,均互有意思之交流為必要;須行為者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有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即為已足。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成立共 同正犯,既已明白論述,且所為論斷,均有卷證可考,上訴意旨置之不顧,徒憑己意 ,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爭辯事出劉明灝等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或 對於原判決顯然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主張劉明灝使用手銬,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云云 ,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 且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林慶雲在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有在場,我下車時 有看到他,但他有否拉蘇明星或拿球棒我不清楚」等語,固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然上訴人既於第一審自白有拉被害人下車,而證人林慶雲復當庭為同一證述,兩相符 合,前已言及,則原審憑此認定,顯已排斥該證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自不待 贅言。是原判決未更為說明捨棄之理由,僅屬行文上之簡略而已,顯非所謂之證據上 理由矛盾,亦不得執此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空言爭論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未被剝奪,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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