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
共同被告王惠聖之
自白,
證人蘇國政之證述,及警察於查扣上訴人
申請使用之呼叫器後,依該呼叫器傳送之訊號,誘捕安非他命購買人蔡和田、蘇建達
、李明福、蘇智毅、蘇盈亮等五人,其一致供稱,伊所使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黑
龍之上訴人所購買等詞,
暨扣案之安非他命、呼叫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等
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與王惠聖(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王惠聖所駕駛之小客車,非上
訴人所提供等語;及車主陳俊傑到庭證稱,上訴人未向伊租借該車等詞,認係飾卸、
迴護之詞,亦已依據調查結果,敍明其
心證之理由
綦詳。按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提供
小客車給王惠聖使用,並未認定上訴人向明光小客車租賃行租車,
上訴意旨,徒就原
判決所未審認之事項,爭辯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不可能憑照租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