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初
次
訊問時曾為之
自白,
暨被害人陳德培、施純敏、陳重為及
證人王文溢、洪鍾敏、黃
世照、黃麗全、饒勝凍等人之
指認,暨被害人施純敏領回
贓物出具之領據及
扣押之上
訴人犯罪之工具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行竊,
係撞及小偷,因撿拾遺落地上之帆布袋,致被誤為行竊之人,又因喜歡小孩始抱起女
嬰陳亭羽,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竊盜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固曾主張警訊時曾受刑求,
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除於警訊時供認犯罪外,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初訊
時,亦曾
自白不諱,是其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其於偵、審中另為自白之合法
性無涉,原審就上訴人提出刑求之抗辯縱未調查斟酌,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執以指
摘,仍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
加重竊盜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