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係以共犯林勝嘉於警
、偵訊中之
自白及
證人即借款人陳運寶、汪進旺之
證言,
暨經警
扣押之登記卡、本票
、登記簿、客戶聯絡簿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錢莊係
林勝嘉經營,伊僅係受僱幫忙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