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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係以共犯林勝嘉於警 、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借款人陳運寶、汪進旺之證言經警扣押之登記卡、本票 、登記簿、客戶聯絡簿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錢莊係 林勝嘉經營,伊僅係受僱幫忙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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