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
自白,
暨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