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惟仍量處
有
期徒刑二年,尚難甘服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
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