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惟仍量處有 期徒刑二年,尚難甘服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 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