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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葉文明乘騎機車逆向越入上訴人之車道 ,致撞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而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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