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葉文明乘騎機車逆向越入上訴人之車道
,致撞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而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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