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
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不知
法律而犯罪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原判決均予援用。
上訴意旨全
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
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又上訴人與
告訴人姚慧敏結婚後未辦理戶籍登記及二人分居之原因如何
,因與上訴人
嗣後另與徐如慧再為婚姻之本件
待證事實無涉,原審縱未詳查,亦於判
決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
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
原屬法院審判上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執以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