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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萬松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偽造文書,以文字誹謗告訴人林燦勳,警員在上訴人 車內查獲之信函並非上訴人之字跡,顯係告訴人為達與上訴人離婚之目的而故意放置 栽贓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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