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訴人 李 致 中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
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論斷之
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顯然係虛構
事實故意誣告上訴人等語,全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