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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現場荒廢已久,外觀上足認屬荒廢或廢棄, 業據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證人即看管該處之郭瑞麟亦稱:現場之木造小屋 已有二十年云云,則上訴人誤認置於該處受電室內之電纜線為他人廢棄之物,並無竊 取之意思。再上訴人苟有竊取之意,何以僅取區區之六十公分﹖且於郭瑞麟發現前, 電纜線已棄置於受電室旁,上訴人並對之表明係誤認電纜為他人廢棄之物,除當場道 歉表示願賠償外,復偕往派出所說明實情,顯見上訴人確無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上 訴人充其量僅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論處竊盜罪刑,尚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三時 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道旁坐落該鎮○市○段九○九之三六地號之鰻 魚池時,見該池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足供兇器用之鐵剪一把,踰越該池旁所設受電 室之窗戶,進入其內,以上開鐵剪竊剪受電室設備電纜線一條,規格二○○MM平方 ,長度二尺(即六十公分),價值新台幣五百元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上開鰻 魚池管理員郭瑞麟之指證,復有犯罪之工具鐵剪一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稽,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亦持鐵剪竊取他人 電纜線被查獲,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可按;且上開電纜線係配於設有一扇上鎖木門之受電 室內,證人郭瑞麟復證稱:受電室並無廢棄,如要廢棄就會將電纜收起來云云,足見 電纜並未拋棄,而係上訴人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受電室為上開竊盜犯行無疑,上訴人 事後所辯:係誤以為上開電纜係他人廢棄之物,始予剪取一段擬供為馬達壓按線之用 ,因不合使用即予丟棄,並無竊取犯意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其竊取後棄 置電纜線之行為,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說明,核無認定事實違誤及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所云,或純為事實爭執或 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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