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現場荒廢已久,外觀上足認屬荒廢或廢棄,
業據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
勘驗明確,
證人即看管該處之郭瑞麟亦稱:現場之木造小屋
已有二十年云云,則上訴人誤認置於該處受電室內之電纜線為他人廢棄之物,並無竊
取之意思。再上訴人苟有竊取之意,何以僅取區區之六十公分﹖且於郭瑞麟發現前,
電纜線已棄置於受電室旁,上訴人並對之表明係誤認電纜為他人廢棄之物,除當場道
歉表示願賠償外,復偕往派出所說明實情,顯見上訴人確無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上
訴人充其量僅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原審論處
竊盜罪刑,尚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三時
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道旁坐落該鎮○市○段九○九之三六地號之鰻
魚池時,見該池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足供
兇器用之鐵剪一把,踰越該池旁所設受電
室之窗戶,進入其內,以上開鐵剪竊剪受電室設備電纜線一條,規格二○○MM平方
,長度二尺(即六十公分),價值新台幣五百元
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
暨證人即上開鰻
魚池管理員郭瑞麟之指證,復有犯罪之工具鐵剪一把
扣案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稽,為認定上訴人上開
犯行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亦持鐵剪竊取他人
電纜線被查獲,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
可按;且上開電纜線係配於設有一扇上鎖木門之受電
室內,證人郭瑞麟復證稱:受電室並無廢棄,如要廢棄就會將電纜收起來云云,足見
電纜並未拋棄,而係上訴人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受電室為上開竊盜犯行無疑,上訴人
事後所辯:係誤以為上開電纜係他人廢棄之物,始予剪取一段擬供為馬達壓按線之用
,因不合使用即予丟棄,並無竊取犯意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其竊取後棄
置電纜線之行為,
乃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於理由內
予以
指駁說明,核無認定事實違誤及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所云,或純為事實爭執或
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
適法
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