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中,係遭范姜○玲之父范姜○生
及其叔范姜○富毆打,致為不實之供述,而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亦係放縱或勾串范姜
○富,難認該筆錄
所載與事實相符,此可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調取錄
音帶可資查證,
乃原審率認無調取錄音帶之必要,逕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顯屬違誤。㈡范姜○玲已就讀國中,對於上下學期之分應充分瞭解,其第
一次指稱第一次遭上訴人姦淫係在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如果屬實,應係在八十三年二
月間之事,
嗣後竟改稱第一次被姦淫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上旬,前後所述顯不一致
而非
真實,原判決採其瑕疵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明知范姜○玲(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竟基於
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廿八日晚間,趁以自用小客車載
范姜○玲途經花蓮縣○○鄉○○○○道路時,於該車內先後姦淫范姜○玲各一次
等情
,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先後二次警訊中所
述,並未遭受員警之刑求,為其所
自承,並經
證人即警員彭家能、李瀠塾證明。雖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時,曾遭范姜○玲之
叔父范姜○富毆打,但范姜○富在該派出所毆打上訴人,係因氣憤上訴人姦淫其姪女
,而非逼上訴人供認
犯行,茲上訴人既
未被警員刑求,而其係三十餘歲之成年人,焉
有僅因范姜○富之毆打即率予坦承犯行之理﹖且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自行前往上
開玉里分局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亦為與上開在永豐派出所警訊時相同之供述,足
認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係與事實相符,其所辯:警訊中係因遭范姜○富毆打,始為
不實之供述云云,不足採信。且從上所述,已足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之所述與事實相符
,縱未依請求調取上開永豐派出所之警訊錄音帶,亦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經核並無
認定事實不合及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㈠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
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
依職權採證之
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另按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
判決已敍明被害人范姜○玲於第二次警訊時即指陳上訴人第一次姦淫伊之時間為八十
三年九月間,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之時間相符,足認上訴人第一次姦淫范姜○玲
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上旬,縱范姜○玲於第一次警訊時所述其被姦淫之時間與實際
稍有出入,亦
難謂其之指訴為全部不實,核無採證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可言。上訴意
旨㈡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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