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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中,係遭范姜○玲之父范姜○生 及其叔范姜○富毆打,致為不實之供述,而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亦係放縱或勾串范姜 ○富,難認該筆錄所載與事實相符,此可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調取錄 音帶可資查證,原審率認無調取錄音帶之必要,逕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顯屬違誤。㈡范姜○玲已就讀國中,對於上下學期之分應充分瞭解,其第 一次指稱第一次遭上訴人姦淫係在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如果屬實,應係在八十三年二 月間之事,後竟改稱第一次被姦淫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上旬,前後所述顯不一致而非 真實,原判決採其瑕疵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明知范姜○玲(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廿八日晚間,趁以自用小客車載 范姜○玲途經花蓮縣○○鄉○○○○道路時,於該車內先後姦淫范姜○玲各一次等情 ,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先後二次警訊中所 述,並未遭受員警之刑求,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警員彭家能、李瀠塾證明。雖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時,曾遭范姜○玲之 叔父范姜○富毆打,但范姜○富在該派出所毆打上訴人,係因氣憤上訴人姦淫其姪女 ,而非逼上訴人供認犯行,茲上訴人既未被警員刑求,而其係三十餘歲之成年人,焉 有僅因范姜○富之毆打即率予坦承犯行之理﹖且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自行前往上 開玉里分局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亦為與上開在永豐派出所警訊時相同之供述,足 認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係與事實相符,其所辯:警訊中係因遭范姜○富毆打,始為 不實之供述云云,不足採信。且從上所述,已足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之所述與事實相符 ,縱未依請求調取上開永豐派出所之警訊錄音帶,亦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經核並無 認定事實不合及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㈠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 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採證之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 判決已敍明被害人范姜○玲於第二次警訊時即指陳上訴人第一次姦淫伊之時間為八十 三年九月間,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之時間相符,足認上訴人第一次姦淫范姜○玲 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上旬,縱范姜○玲於第一次警訊時所述其被姦淫之時間與實際 稍有出入,亦難謂其之指訴為全部不實,核無採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可言。上訴意 旨㈡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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