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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花蓮縣壽豐鄉現任鄉長,前於本(十二)屆該鄉鄉長 選舉時,意圖使第一號候選人許添財不當選,竟與其已成年之外甥邱文正(現已死亡 )共同基於單一決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起,至同年月二 十九日投票日止,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後援會人員印製,並在該鄉各處散發經上訴 人署名記載不實事項之文宣二份,其中一份內載「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更生 日報、同年月十八日聯合報,經案外人許莊尾刊載與許添財間土地、金錢糾紛之廣告 ,並加註:「看!他是如何詐騙鄉民﹖、詐、騙,請!鄉親們擦亮您的眼睛!」字 眼(詳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另一份內載;「反對賭徒當壽豐鄉長,各位鄉親父老 兄弟姊妹們請大家一起來吃紅,過年快到,壽豐鄉有人大賭,別客氣,不義之財收起 來。……賭徒當鄉長,全鄉害溜溜。」(詳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用以影射許添財 買票賄選,並將上開附件一文宣先後刊登於同年月二十八、二十九日之更生日報,足 以生損害於許添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並宣 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除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檢察官另起訴指稱:上訴人於上開鄉長 選舉期間,意圖使鄉長候選人許添財不當選,由黃林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班 時間內,持一份內載「壽豐鄉公所全體女性員工連名抗告許添財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散發競選傳單影射鄉長利用職權與女性員工有瞹昧行為,提出警告與抗議。因為 許添財先生造謠生非的文宣……敬告鄉親們,擦亮您的眼睛,像許添財這種卑鄙、無 耻、下流、惡毒造謠的人,如果當選我們壽豐鄉的鄉長,壽豐鄉會變成什麼樣子,大 家可想而知」之抗議書,交由該鄉鄉公所內女性員工洪美滿等三十五人簽名,並將之 製成文宣在內散佈,及刊登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更生日報、聯統日報,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許添財,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云云,上訴 人是否成立此部分犯罪﹖原判決並未加以論述說明,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㈡上訴人辯稱:上開有關賭徒之文宣並非憑空揑造,係依據許添財以前之刑事 案件資料而來,殊無不實可言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六○頁反面,原審 卷第三十五頁)。而詳核許添財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字第八三四號卷第九一 頁),許添財確曾於七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則上訴人所辯 似非無據。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上開文宣所稱「反對賭徒當壽豐鄉長」,「賭徒當 鄉長,全鄉害溜溜」是否為憑空捏造不實之事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 僅謂上開文宣所稱「過年快到,壽豐鄉有人大賭」,應非指許添財過去有賭博前科, 而係影射許某賄選之不實事項云云,而對文宣內所稱「賭徒」,是否指許添財有賭博 前科而非憑空捏造不實之事恝置不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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