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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二五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鄧琪發均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二人並同居 達九年之久,因鄧琪發另結交其他女友,有意與甲○○疏遠。甲○○於民國八十一年 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公司辦公室置物箱內,拾獲鄧琪發所有遺失 之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十七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同年七月間 在其台北市○○街住宅等地,先後將其中已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完成鄧琪發英文名「 CHARLES DENG」之十七張空白支票中之九張,予以偽造填寫金額、日期後,分別持向 嚴孝京等人,作為調借現款或為清償債務之用。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5支 票部分,明知偽造支票不獲兌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誤為支票會兌現,而借予票面之金額。其支票號碼、面額、日期、支 票流向等,均詳如該附表之記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如該附表編號4之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但 依卷附該支票影本,該支票之面額為一萬九千二百元(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 七號卷第十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台北市○○○街住宅」等地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 但依該附表所列,上訴人均無在麗水街住宅偽造之記載,而編號3、4、8、9之支 票,究在何處偽造,原判決亦漏未敘明,且依上訴人所供該編號3、8二張支票係在 其住宅台北市○○街偽造,編號4支票在史曼萍延吉街店內填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一○一頁),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依卷 附證物,原判決附表編號5支票金額「八萬元」之筆跡,似與其他支票記載金額之筆 跡不同(見原審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證物袋),此張支票是否為上訴人 自行偽造?或利用他人所為?與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型態有關,原判決未予以調查審酌 ,遽認係上訴人偽造,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公司辦公室置物箱內, 拾獲鄧琪發遺失之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十七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 占入已等情。但鄧琪發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整本支票放在座椅下之公事包夾層內遺 失,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申報遺失,有遺失支票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鄧琪發之支票果真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整本支票放在座椅下之公事包夾層內遺 失,何以七個月後之八十一年七月間,僅其中之十七張支票會在辦公室置物箱內,為 被上訴人拾獲?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究竟該置物箱是上訴人自用?或與鄧琪發及其他 同事共用?有無上鎖?是否被人拾得放置在該處?此與判斷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自 白是否為真實,至有關係。且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於第一審起即加以否認,原判決未 詳予究明,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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