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在
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灣台中
監獄執行,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四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