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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 宜蘭縣○○鎮○○○路○○巷○號二樓,以殺人犯意用調理刀刺殺其妻張聖玉、子張 宇廷和張宇翰,致其三人多處刀傷因失血過多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殺人罪等情,經 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行為不罰,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 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 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訊時先後供稱「 我和太太談會錢的事,言談中我太太說了一句你沒有志氣,我聽一時氣憤,立刻下樓 拿兩把調理刀上樓殺我老婆及二個兒子」、「我殺了太太後一不做二不休,想到小孩 沒人照顧,於是將兩名小孩從喉部殺死」、「我殺了老婆和兒子後,自己切腹、切喉 自殺,時間大約是凌晨左右」、「我下樓拿刀後上樓,上樓後門沒有鎖,樓下大門因 颱風天有鎖」等語(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其對殺害被 害人之原因、過程及行兇後自殺之經過,均能理解記憶,雖屬事後之描述,但依所描 述之情形觀之,其行為時是否確已完全喪失自由意思能力?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已斟酌及此?又被告所患為躁鬱病,鬱型,依該病之病程中,症 狀本身原即有嚴重度起伏之現象,且原有之症狀可受生活上之事件、壓力等直接因素 之影響而加重或減輕(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被告前無因精神疾病而就醫之 記錄,依其所供案發當晚係因其太太「你沒有志氣」一句話憤而行兇,其精神狀態是 否會僅因其太太張聖玉之一句話即至心神喪失之程度?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 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張仲祿、張康 彩雲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康建池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其平常生活與普通人無異, 並常與該證人生意往來。此與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態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又未認其 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非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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