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0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
宜蘭縣○○鎮○○○路○○巷○號二樓,以殺人犯意用調理刀刺殺其妻張聖玉、子張
宇廷和張宇翰,致其三人多處刀傷因失血過多死亡,因認被告涉有
殺人罪嫌
等情,經
調查
證據結果,認被告行為
不罰,因認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
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
鑑定報告
祇為形成法院
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
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
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訊時先後供稱「
我和太太談會錢的事,言談中我太太說了一句你沒有志氣,我聽一時氣憤,立刻下樓
拿兩把調理刀上樓殺我老婆及二個兒子」、「我殺了太太後一不做二不休,想到小孩
沒人照顧,於是將兩名小孩從喉部殺死」、「我殺了老婆和兒子後,自己切腹、切喉
自殺,時間大約是凌晨左右」、「我下樓拿刀後上樓,上樓後門沒有鎖,樓下大門因
颱風天有鎖」等語(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其對殺害被
害人之原因、過程及行兇後自殺之經過,均能理解記憶,雖屬事後之描述,但依所描
述之情形觀之,其行為時是否確已完全喪失自由
意思能力?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已斟酌及此?又被告所患為躁鬱病,鬱型,依該病之病程中,症
狀本身原即有嚴重度起伏之現象,且原有之症狀可受生活上之事件、壓力等直接因素
之影響而加重或減輕(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被告前無因精神疾病而就醫之
記錄,依其所供案發當晚係因其太太「你沒有志氣」一句話憤而行兇,其精神狀態是
否會僅因其太太張聖玉之一句話即至
心神喪失之程度?
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
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告訴人張仲祿、張康
彩雲於原審具狀
聲請傳喚證人康建池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其平常生活與普通人無異,
並常與該證人生意往來。此與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態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又未認其
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
難謂非違法。檢察
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