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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在高雄市○○區○○里○○ ○路○○○巷○弄○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東」 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私運進口、完稅價格二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計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包。並由綽號「阿東」者將該洋 菸藏放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之KU-一三號水泥槽櫃中。翌(三)日丙○○ 以二萬元代價,僱知情之上訴人甲○○駕駛XH-二四九號曳行車至該工業區內,與 KU-一三號水泥糟櫃聯絡後,拖運上開販入之洋菸至高雄縣○○鄉○○○路○○○ 號滿寧公司倉庫卸貨。丙○○另僱用上訴人乙○○、丁○○及已判刑確定之曾明得、 葉偉明、楊文揆、陳國英、莊武周、周黃文裕等前往滿寧倉庫卸貨。當日下午四時許 ,乙○○、丁○○等將上開洋菸從水泥槽櫃上搬下,正欲清點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 洋菸。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交岔處附 近之王牌咖啡店談妥,以七百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河」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私運 進口、完稅價格六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 之洋菸四十萬零四百二十九包。綽號「阿河」者依約於同月二十八日夜晚,將該洋菸 運送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廠房交與丙○○,丙○○僱用 莊金順(另案審理中)擔任運送中把風工作,另僱用劉信宏(另案審理中)及不詳姓 名者七人,共同將該洋菸搬上租得之十輛箱型車上,裝載完畢後,丙○○駕駛其中Y H-五○五六號箱型車,從廠房內駛至門前馬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洋菸等情。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 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上訴人甲○○、乙○○、丁○○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固非 無見。然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向綽號「阿東」者販入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走私進口之洋菸後,於翌日方僱用甲○○駕車運送該洋菸,另僱用乙○○、丁 ○○等負責卸貨。丙○○販賣前開未貼憑證之洋菸,尚難認甲○○、乙○○、丁○○ 與之有犯意之聯絡,且亦未參與販賣之行為,如屬無訛。則原判決理由敍明甲○○, 乙○○、丁○○行為,除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外,尚牽 連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菸類罪,其用法則即有不 當。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運送走私物品,係指將走私物品從甲地 運送至乙地而言。本件丙○○雖僱用甲○○駕駛曳行車將藏放走私進口之洋菸水泥槽 櫃,從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拖○○○鄉○○○路○○○號滿寧公司倉庫。但僅僱 用乙○○、丁○○在滿寧公司倉庫將水泥槽櫃內之走私洋菸卸下。丙○○於不同時間 分別僱用甲○○、乙○○及丁○○(見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丁○○與甲○○ 又互不認識,如何能謂其間有運送走私洋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則乙 ○○、丁○○如僅擔任在滿寧公司倉庫內卸下走私洋菸之工作,原判決遽撤銷第一審 知乙○○、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丁○○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既 遂之罪刑,其當否非無審究之餘地。㈢、丙○○先後二次運送走私物品,原判決事實 並未認定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則原判決理由說明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顯失諸依據。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丙○○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縣○ ○鄉○○○路運送走私物品併辦部分,是否與郭某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亦應查明處理,案經發回,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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