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王吳隆於警訊之初,並未提及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黃境龍是王吳隆唯一指證之安非
他命來源者,故顯然黃境龍為了
卸責狡賴,先發制人,故稱是上訴人賣給王吳隆安非
他命;王吳隆
嗣供稱因黃境龍缺貨,上訴人表示手中有安非他命,才以新台幣(下同
)十七萬五千元,向上訴人買五台兩,顯與常情有違,蓋向黃境龍每台兩既然可以二
萬元買得,縱然急須買進,也不須買進五台兩,而多支付價金之理;又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被查獲的安非他命,不是上訴人㩗帶入
境,係航警栽贓的,原判決依航警劉基宏、楊東霖之
證言,認定上訴人㩗帶安非他命
入境,其自由
心證有違
論理法則云云。惟查:王吳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
三十分在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宜蘭刑警隊)調查時,供稱:「我曾於八十三年
六月間,在黃境龍家中,向一名叫甲○○男子,以十七萬五千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
五(台)兩」(見警刑經字第二○八三○號影印卷第二四頁)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十六時三十分,黃境龍始在宜蘭刑警隊調查時對所問:「王吳隆有無向甲○○購
買過安非他命﹖」答稱:「有的,王吳隆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甲○○購買過安非他
命五(台)兩,總價十七萬五千元」(見上引警卷第十二頁),並非黃境龍先指證上
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王吳隆後,王吳隆才如此說,上訴意旨指黃境龍開始說上訴人販
賣安非他命給王吳隆後,王吳隆才跟着供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以上訴人與
王吳隆、黃境龍相互熟悉,
彼此間並無糾紛,顯無故為誣陷之理,況王吳隆於檢察官
偵查時仍稱向甲○○買過安非他命(見偵㈠卷第二三頁背面),且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五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鼓浪嶼輪渡碼頭,以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清
」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三‧八五公克,驗後毛重四三‧
八○公克),於八十三年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由香港搭機返抵高雄小
港機場,被查獲携帶安非他命,亦
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基宏、楊東霖
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劉基宏、楊東霖之報告
可稽,因而認定上訴
人販賣五台兩安非他命給王吳隆,在鼓浪嶼
意圖營利販入安非他命後㩗帶入境被查獲
等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未販
賣安非他命給王吳隆,在大陸買入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在機場查獲之安非他命非
伊所有,伊沒有賣
祇是把剩下的一台兩給王吳隆而已,如何不足採。又黃境龍改稱:
有看到甲○○交安非他命給王吳隆祇是調貨不是買賣,王吳隆嗣改稱,並非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而係向上訴人無償索取安非他命而已云云,均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亦
無可取,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於王吳隆
買進五台兩安非他命後,用在何處﹖因王吳隆並不供明,自無從瞭解其流向。又王吳
隆何以要向上訴人以每台兩三萬五千元買入五台兩,均經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並無違
背常情,係屬
事實審法院判斷取捨證據之職權,自不容任指為採證違法。上訴人㩗帶
安非他命入境被查獲已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時
供認不諱(見偵㈠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
四頁背面),並無採證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而
未依卷內具體資料對原判決論處其罪刑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