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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文男律師         孫冬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中壢市往龜山鄉方向,沿桃園市○○路行駛 ,途經該路與南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 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致發覺由蕭再 居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龜山鄉往中壢市○○○市○○路行駛, 至上開路口欲橫越復興路轉入南山街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蕭再居機車之右側脚踏處 ,蕭再居人車倒地,頭部受創,顱內出血,經家屬送醫急救無效,延至翌(三)日下 午六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緩刑三年之判 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 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 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所明定。又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雖已調查而其內容 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駕駛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路由中壢(南)往龜山 (北)方向行駛,蕭再居則係駕駛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由龜山(北)往中壢(南 )方向行駛,抵達復興路與南山街交岔路口,蕭再居欲轉入南山街時,遭直行之上訴 人機車撞及,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參照卷附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現場圖所示,蕭再居應係沿復興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 南山街時,與沿復興路由南往北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撞(偵查卷第二頁),現 場證人呂明祥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復興路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南山街方向為 紅燈(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核與上訴人所辯燈光號誌為綠燈,故直行欲穿越該交岔 路口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車速約三十公里,因旁邊有車 子,發現他(蕭再居)時,煞車不及,就撞到他」,訊問:「多遠之前,發現他車子 ﹖」上訴人答稱:「約二、三公尺左右,因旁邊有一部車擋住我視線」(相驗卷第十 三頁)。則蕭再居沿桃園市○○路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南山街時,是否已依規 定在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無駛抵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抑以小轉彎 方式搶先左轉﹖蕭再居左轉時,直行之上訴人有否進入交岔路口而應讓上訴人先行﹖ 肇事當時,上訴人左側是否有一輛汽車恰擋住視線,致蕭再居突然竄出時,上訴人因 不可預知而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當措施﹖凡此,俱與上訴人能否注意,應否負過失 責任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法均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並未予以根究明白,遽行 判決,徒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 ,殊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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