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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輔佐人即右   上訴人之母 林○霞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在新竹 市假日花市曾購得塑膠材質仿柯特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把(附購火藥一盒、玩具槍彈殼 七顆),另再購入玩具槍彈殼七顆,又購入金屬滑套一付、金屬鐵管(打通貫穿)一 支、鋼珠一包,在其新竹市○○街○○○號家中加以改造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可供軍用之槍枝一把,及可供上揭槍枝使用之可供軍用子彈十四顆(其中二顆試射銷 耗),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未經起訴)。於購入 仿柯特玩具手槍當日,為求防身,另在新竹市○○街購入小型武士刀一把,並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之(此部分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並同時購買大型開山刀一把。甲○○又與逃亡中之現役軍人林○宗(另由軍法機關 審判)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 上,二人思強劫計程車供日後搶銀行之交通工具,共同携帶甲○○所有內裝上揭改 造手槍一把、子彈五顆及大型開山刀一把、小型武士刀一把、手套一付、手銬一付、 膠布一捆之手提旅行袋一只,搭車至桃園,於同(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二時十分許, 在中壢市桃園紡織廠附近搭乘被害人黃○琦所駕駛之計桯車,佯稱至中央大學附近, 抵達後即由林○宗持開山刀抵住黃○琦頸部,甲○○以手銬銬住黃○琦雙手後強拉出 車外,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現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及呼叫器一只(現款 由林○宗花用淨盡,呼叫器已滅失),並以膠布矇其眼睛後強令進入車後行李箱中, 將該計程車駛離現場,二小時後,復令黃○琦出車外,改以反銬方法銬其雙手後,仍 令再入該車行李箱內,剝奪其行動自由。㈡、二人駕駛上開計程車於同(二十七)日 上午三時許駛至中壢市某KTV店前,由林○宗持開山刀下車強押一不詳姓名之山地 原住民女子上車,使不能抗拒而迫令交出所有現款八千一百元、白金勞力士手錶一只 、金項鍊一條,甲○○復強取該女子所持有向他人借用而不願交出之行動電話一具, 得手後方令該女子下車離去(除手錶扣押外,其餘贓物均已滅失)。同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許,二人駕駛該計程車行至中壢市某路口紅燈停車時,黃○琦奮力踢開行李箱跳 出車外呼叫始得脫險。二人見狀迅速駕駛該車逃逸,為免東窗事發,放棄以該車為搶 銀行之工具,將該車棄於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該車業由黃○琦領回)。㈢、甲 ○○復於同年八月四日晚上,携內裝上揭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五顆、小型武士刀一把 、大型開山刀一把、手套一付、膠布一捆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添購之小型開山刀二 把之旅行袋,至新竹縣寶山鄉○○村○○○○○○號乙○○居處,夥同林○宗、乙○ ○共同意圖供劫人財物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小型武士刀等物, 三人於是(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搭野雞遊覽車北 上,於同(八)月五日上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攔搭被害人曾○台所駕 駛之計程車,車駛至中央大學附近偏僻小路後,即由林○宗持小型武士刀架住曾○台 頸部,由甲○○持槍對準曾○台,乙○○持小型開山刀強拉曾○台下車,使其不能抗 拒而迫令交出三千餘元現款(由林○宗取走花用淨盡),三人擬劫得該計程車供日後 搶銀行之用,乃將曾○台押往後座,剝奪其行動自由,劫得該車駛至楊梅鎮埔心牧場 附近停車,先由甲○○喝令曾○台下車脫去長褲,再由乙○○以所持開山刀將該長褲 割成布條狀,用以反綁曾○台手腳後,抬入車後行李箱內,續駕駛約二小時後,至中 壢市某建築工地前休息睡覺,因曾○台於行李箱內掙扎踢叫,三人恐行跡敗露,乃另 萌殺意,由甲○○提議,乙○○、林○宗附和,共同謀議殺害曾○台,以杜後患,乃 先將該車駛至上揭寶山鄉乙○○居處,由彭、林二人下車入內取出乙○○所有鐵線一 捆,再續駛前行數分鐘後,○○○鄉○○村○○道路旁垃圾堆處,由乙○○至垃圾堆 下方竹林內,將鐵線一端繫在樹幹上,而由甲○○以膠布貼住曾○台之嘴、眼部,再 與林○宗合力將曾○台抬入竹林內,乙○○即以鐵線另端絞在曾○台頸部,與林○宗 奮力拉緊鐵線,甲○○在旁以腳猛跩,直至勒斃曾○台後,以垃圾覆蓋屍體始行離去 。㈣、同(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甲○○、林○宗二人携帶上揭內裝槍、彈、 刀械等兇器之旅行袋,駕駛劫自曾○台之計程車,在中壢交流道附近某商店前,見女 子李○蓉孤身駕駛自用小客車,乃尾隨伺機劫財,至桃園縣○○鄉○○路靶場後方超 車攔截停車,由林○宗持小型開山刀架住李○蓉頸部,甲○○持槍、彈將李女擠至駕 駛座旁前座,李女試圖抵拒,乍聞甲○○所持手槍擊發一顆子彈之巨響,致使不能抗 拒,即由甲○○駕駛李女之自用小客車將李女押往楊梅鎮高山頂之偏僻茶園處,甲○ ○動手強取李女皮包內之九千元現款並扯走李女手上佩帶之金手鍊一條(現款二人朋 分花用淨盡,金手鍊由甲○○變賣花用已盡),甲○○又迫令李女脫去衣褲,放平駕 駛座椅,林○宗在後座以開山刀架住李女頸部,李女不能抗拒而遭甲○○強行姦淫得 逞,強姦時,並以手毆口咬李女身體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事畢,強令 裸體之李女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駛返原停置曾○台之計程車處,由甲○○ 駕駛該計程車,林○宗駕駛李女之自用小客車尾隨,行至偏僻空曠處,二人引火燒燬 該計程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由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楊梅鎮某砂 石場附近,始將李○蓉釋放,並將李女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後火車站附近。因 林○宗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後,供出上情,乃為警查獲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強盜(即強劫)及殺人與甲○○製造彈藥、強劫而 強姦殺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仍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及共同殺人,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仍論處甲○○共同連續強劫而 強姦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共同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 分別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 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 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倘有罪判決內未為 此必要之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強劫曾○台部分,乙○○自警訊 時起(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即始終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 定乙○○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甲○○、林○宗所為不利於乙○○之 供述,及證人陳○銘(甲○○之弟)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然甲○○於八十二年 九月十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只有我和林○宗在該處(南崁交流道 附近)攔搭計程車,乙○○當時並沒有去」「事後林○宗開車與我將該司機(曾○台 )押至新竹縣寶山水庫附近,林○宗即至山上找乙○○下來」(空軍軍法卷第二十頁 反面、第二十一頁)。原審第二次更審調查時,訊問甲○○:「搶劫曾○台時,乙○ ○作何事﹖」甲○○答稱:「那次是林○宗攔下車子,我才上車,乙○○並沒有去, 我以前說他有去,是因我懷疑是他報的警」,再問:「那時是何人在交流道等你們﹖ 」答稱:「沒有人在等我們」、「那裡是交流道,野雞車上下客有很多人,沒人在等 我們」(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原審本次更審調查時,甲○ ○仍稱:「我跟林○宗二人去,把人載回後,乙○○才參與」、「只有二人」、「乙 ○○是我咬他,我以為我被陷害」(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五十六頁反 面、九十五頁反面)。另林○宗在原審第二次更審調查時,亦稱:「因我住彭(○章 )的家,陳(○海)開車來接我,因彭本來不願參加,所以我和陳搭車出來,回陳家 拿工具,出來時,是陳開車,他弟弟亦同往新竹交流道,我和陳搭野雞車,陳的弟弟 將車開回去」、「乙○○未在新竹交流道等」、「搶了曾(○台)的車後,將曾綑綁 在後,開車去彭家,硬將彭拉出來」等語(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七十二頁),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林○宗仍稱:「當時我們自桃 園回新竹,乙○○並沒有去,那時被害人(曾○台)已被我們押放在後車廂內,我要 甲○○將車開回新竹去吸安(非他命),接着去找乙○○出來」(筆錄影本附於同上 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五十一頁反面)。至證人陳○銘在第一審調查訊問時,雖稱 :「當天晚上,甲○○開車載林○宗回家,有載我走,到新竹交流道,他們下車,我 開車回家,當時有看到一個人在交流道那邊等他們」,然隨即又謂:「我不認識乙○ ○,在交流道等的那人是不是乙○○,我不敢確定」(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是陳○ 銘之上開證言,尚不能證明乙○○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至甲○○、林○宗二人前 後之供述不一,何者方與事實相符,原審本次更審,未依本院次發回意旨,詳加 調查,細心剖析。對於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僅就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軍 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部分,於原判決理由欄二-㈢內,泛指係甲○○迴護之詞,即不 予採信,而未具體說明如何得其心證不予採信之理由,對其餘有利之證據,則無隻字 片語敍及,致此部分之事實真相仍欠明瞭,原有瑕疵依然存在,殊屬非是。㈡有罪判 決所應記載之事實,舉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 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法。本件 殺害曾○台部分,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林○宗於警訊時,初稱:「在工地 預售屋前休息時,……因為司機(曾○台)吵鬧掙扎,以致於車輛一直搖動,乙○○ 即很煩的說,你再叫,當心我宰了你,之後乙○○就把我和甲○○叫起來」,隨即改 稱:「甲○○提議甘脆把他(曾○台)滅掉,省得麻煩」(相驗卷第六頁、第七頁) ,檢察官偵查中,林○宗初稱:「本來是將他綁在那裡而已,後來看他在那裡動,乾 脆就給他死」,繼謂:「搶後一、二小時,……彭(○章)當場提議要將他殺死,我 與甲○○附和,然後將他載回寶山鄉,由乙○○尋找地點」(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偵 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林○宗却稱:「彭提議回新竹,改由彭 開車,至山湖村產業道路上,當時約凌晨六時,因該司機在後行李廂踢行李廂蓋及椅 背,乙○○一時火大,就向我和陳說,乾脆殺了他,免得麻煩」(空軍軍法卷第七頁 反面),原審第二次更審時,林○宗又翻異前供,改稱:「乙○○並沒有去(參加強 劫曾○台)」、「甲○○稱給他死」、「因曾(○台)反抗」(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七 十二、七十三、七十四頁),是林○宗所供何人提議殺害曾○台,時稱甲○○,時謂 乙○○;萌生殺人之原因、動機,或稱在中壢某建築工地預售屋前休息時,或指○○ ○鄉○○村○○道路上,前後供述不一。又對於殺人經過情節,乙○○於警訊中供稱 :「由林○宗用我家鐵絲一頭綁住被害人脖子,另一頭綁在樹幹上,後我三人合力踢 被害人背部,因甲○○說要幹三人一起幹」(相驗卷第十一頁),甲○○於警訊中則 稱:「由林、彭合力勒緊死者脖子,三人再以腳猛踢死者身體」(相驗卷第十四頁) ,林○宗在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供謂:「由我動手,那時彭以為我們要將曾綁在該處 ,陳說給他死,且彭將曾以鐵線綁在樹上,我們共有二條鐵絲,一條是彭將曾綁在樹 上,陳叫彭上去幫忙拿東西,他(乙○○)就上去,我就拿第二條鐵絲將曾勒脖子」 (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七十三頁),等對於何人着手實施以鐵線勒斃曾○台之供述, 亦互見其齟齬,關乎犯罪情節之輕重,自應予以澈查明白。原審本次更審,非但未就 上揭疑慮,詳予調查斟酌,原判決內,更無一語加以置喙,亦屬違法。案關重典,應 不厭其煩,求其翔實。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 由,應認仍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甲○○強劫黃○琦與不詳姓名山地原住民女子及強 劫而強姦李○蓉部分,暨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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