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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點 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遽令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 於死罪責,尚嫌未當。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因死者張金意駕駛輕機車轉彎時未暫 停讓直行之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先行所致,原審既未審酌上訴人於當時能否注意 ,或將上訴人抗辯事由,送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遽爾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與張金意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職權調查之能 事亦有未盡。㈢上訴人雖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但距本件案發已歷十 二年,上訴人父親早逝,母親患有心衰竭症,而上訴人又育有一男二女,或在學或襁 褓中,家累頗重,僅靠上訴人做工維生,顯合於宣告緩刑條件,原判決卻未併予宣告 緩刑,顯有用法則之違法,請撤銷發回更審知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而與張金意駕駛之輕機車碰撞,導致張金意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理由欄並詳敍其 憑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顯有誤會。次查 ,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未再將本件肇事原因及肇 事責任送請覆議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至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 審,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無從審酌,併予敍明。又上訴人所犯普 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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