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四二四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權簽發本件之支票,卻又
認上訴人簽發本件支票之行為係犯
背信罪,顯屬矛盾。㈡
告訴人曼哈頓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靜憶)固曾將上訴人簽發其公司名義而借予李國生之本件支票申請止付,
係因誤認李國生未將款存入其公司帳戶,恐遭退票,
嗣獲知票款已如數匯入,
乃撤銷
止付,
足證告訴人公司同意將支票借予李國生,原判決對此
恝置不論,理由即有不備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擅將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借予李國生,致該公司受有損害,因認上
訴人有背信
犯行,但李國生均於票載日前如數將票款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供兌現,未
曾遭退票,於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原判決未具體指出告訴人公司受有何
種損害,遽予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不惟理由不備,亦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上訴
人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借支票予李國生,本無背信情事,且事後劉靜憶生意失敗,財務
困難,渠竟藉端強令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無奈,與其
和解並依約賠償,有
證人吳淑卿
可證,原審未傳拘吳淑卿訊明和解事實,致上訴人受不白之冤,實難甘服,請撤銷
發
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在原審調查中之
自白,告訴人公司
代表人劉靜憶之指訴,證人李國生、林志芬、吳碧燕、蔡林瑞華之供證,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銀天母發字第七二一號函,及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玉城東存字第八三○○五九六號函,檢附支票存款明細對帳單
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
意,反覆實施,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犯
賭博罪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
累犯,應遞
加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嗣在原審審理中否認將全部支票交付李國生使用,辯稱僅將原判決附
表編號三、五、七、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八張支票交付李國生使用,其
餘是告訴人公司所使用,李國生使用部分,皆有滙入現款供兌領,乃事後避就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背信罪刑,已詳敍其憑據,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
違背。又上訴人固有權簽發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但並未獲授權得任意使用,上訴
人簽發本件之支票再擅自交付李國生使用,告訴人公司均不知情,
迭據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劉靜憶指訴不移。李國生雖於支票票載日前,即將票款滙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告
訴人公司財產上雖未受損害,但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公司使用該等支票之利益,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情形。再上訴人於犯罪後縱令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乃犯罪後態
度是否良好得為量刑之參考,仍無從解免其刑責,原審未傳訊吳淑卿為無益之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