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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五、一二九六、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己○○、甲○○、乙○○、丁○ ○、丙○○、戊○○部分之判決,認定被告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營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乙○○、丁○○、戊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其宣告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 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內記載被告己○○、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及 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先後開設玫瑰園理容院(設台北縣○○鎮 ○○路○○○號)、百花宮視廳理容院(設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並利用各該理容院容留良家婦女鍾秀蓮、康黃 桂香、李桂春、林冉、葉秀真與不特定人之男客或姦淫或為裸體 按摩。被告乙○○、丁○○、戊○○、丙○○亦均與己○○、甲 ○○基於共同營利姦淫及猥褻之犯意,由乙○○、丁○○在玫瑰 園理容院,戊○○、丙○○在百花宮視廳理容院,擔任招待客人 及帶客至房間接受裸體按摩或與前開婦女姦淫或猥褻工作云云。 然未載明被告等有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之事實,理由內亦未說明被告等以此為常業之證據,但主文竟 知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 難謂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 實翔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合法。而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三項之常業犯,除須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猥褻行 為外,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固有記載被告等係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己○ ○、甲○○所開設之理容院,容留良家婦女鍾秀蓮等人與男客姦 淫或裸體按摩,然對於被告等究竟如何收取費用及拆帳抽取利益 ,而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營利之意圖,却未記載。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就此已有指明。原審仍未詳查審究明白,為翔實確切之記 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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