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先
後在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村媽祖廟前,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子芳」之男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次,每次一小包,除供自己非法吸用外,
並分裝成數小包,連續自八十四年三月底至同年五月中旬止,在上開媽祖廟前,非法
販賣予黃仁良(
另案審理)、綽號「猴仔生」各一次,各一小包,在高雄縣○○鄉○
○村○○路○○○號黃仁良住處,非法販賣予黃仁良四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均一
千元,為警循線查獲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
補強證據
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當不得單憑該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綽號「猴仔生」一次部分,經遍閱全卷,除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
堪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自
不得採為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
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原
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猴仔生」者一次,然於理由內卻引
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是我帶猴仔生去媽祖廟向『子芳』買安非他命」,
其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將該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
此部分竟亦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