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
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
○○與上訴人交往二十年,自民國八十二年間開始向上訴人借支票供其週轉之用,前
後六次,可見前來向上訴人借錢,絕非因見報紙小廣告循線而來,況小廣告被告明知
係張進坐所刊登,被告提出之小廣告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四日,在被
告發生退
票上訴人停止借錢之後,
足證與向上訴人借錢之事全無關連,原審未就此
審酌,判決
殊失公允。㈡、被告在上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乙○○、王綉雲經營地下錢莊之鐵證」
(下稱鐵證)第、行之二張支票,係被告向曹重借錢,上訴人根本未見過,被告
竟在「鐵證」、行表列該二張支票為「八十二年八月七日發票日、八月八日到期
,日息一百二十分」云云……完全虛構,純屬陷害之詞,上訴人在歷次訴狀中均有詳
細述明,原審漏未調查,於判決書內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㈢、鐵證第十四、
十八行支票係被告向李世崇借錢,其中利息每月三分,足證「鐵證」之十五、十九行
二張支票,並非被告向李世崇借錢「鐵證」第十四、十八行支票借款之利息,原審將
李世崇證詞曲解,以臆測之方法認定十五行、十九行支票為十四行及十八行支票借款
之利息支票,採證有違
證據法則。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及歷次訴狀中,均詳細敍
明「鐵證」第五行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支票係被告還給上訴人代付天福樓餐廳
,第九行三萬四千元支票係被告做六合彩組頭,付上訴人中彩金,第十六行二萬七千
元支票係付十七行三十萬元及另張四十五萬元支票借款之利息,並非僅屬三十萬元借
款利息,第十九行九千元支票係被告付上訴人大通徵信為其房地產估價之鑑價費,第
二十二行五萬元支票係被告向陳敏玉借款,又何來二十三行之利息支票,足證被告虛
構捏造,偽充為付給高利之支票,有蓄意誣告之事實至明,原審對上述諸多不利於被
告之事證未為調查,亦未敍明其理由,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
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利用與
自訴人乙○○相識十餘年之關係
,於八十年二月間前來自訴人之高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佶公司)向自訴人借支票
供其調現週轉之用。自訴人先後借予支票六張,因其中一張三十六萬元之支票甲○○
無現款軋票,由自訴人先行墊款,後由甲○○簽發十萬元、十萬四千元、十六萬元之
支票三紙返還自訴人,從此甲○○即經常向自訴人調現週轉,合計一百十五萬餘元。
高佶公司負責人王綉雲亦借予甲○○七十萬元。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甲○○又向自訴
人再借一百七十萬元,自訴人因無餘款,
乃向高佶公司情商借款由甲○○提供四色印
刷機一台為擔保,與高佶公司訂立機器質押契約,並註明須向法院辦理公證。惟因甲
○○提不出機器憑證,又發現甲○○經營之大禾公司開始退票,故高佶公司決定不借
款給甲○○。至同年八月十五、十七日甲○○向自訴人與王綉雲要求先返還八張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俾供其銀行註銷退票紀錄,保證十天內領到台灣書店印刷費即可還款
,自訴人誤信為真無條件交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甲○○,
詎被告半個多月後仍
未返還,及委由高佶公司發存證信函催索未果,自訴人乃對被告提起
詐欺自訴。後因
民事
和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自訴人等僅取償九十餘萬元,孰料甲○○
意圖
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否認其向自訴人等借款之事實,諉稱向高佶公司借款之借據,
以大通公司名義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小廣告,誣指其受小廣告之招向自訴人
借錢。將向自訴人借款之大額支票虛列為本金,小額支票虛列為利息,虛構借款利息
之利率,偽制乙○○、王綉雲經營地下錢莊之鐵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
自訴人與王綉雲犯
重利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
判斷與採證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
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均已闡述論列
綦詳,且說明被告甲○○於
告訴上訴人重利一案
中提出八十年八月一日之中國時報第十五版廣告「支票借款專線」(見一審㈠卷第六
十八-一頁反面)認上訴人經營放款收息
等情,縱上訴人主張上開廣告係張進坐刊登
,
證人張進坐附和其詞,然張進坐如何利用上訴人之電話刊登報紙辦理借款收息之事
,其與上訴人間為如何之關係,上訴人又如何願意張進坐使用其電話,凡此種種,自
非局外人前往借錢之被告所能知悉,資為合理論斷被告依其所知事實,提供證據供檢
察官查證,並無捏造事實之行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漏未
審酌,殊非有據。又依憑卷附證人曹重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及證
人李世崇、李月卿、曾凱鑛(原名曾新發)於一審之供述,相互勾稽,原審本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認定被告是先向上訴人借款,再由上訴人出面向李世崇、李月卿、
曹重、曾凱鑛等人為被告借款,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方會交付李世崇等人,由
渠等提示
交換,況李世崇提示之支付支票明細表編號十四、十八之本金支票,其利息支票即支
付支票明細表編號十五、十九之支票係由高佶有限公司提示兌領,當可得知該筆借款
本金之利息支票仍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有取得被告借款利息之事實等情,於判決理
由內亦已論述甚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採證亦無違法。又證人陳敏玉於
原審已到庭
結證:「……有次乙○○向我借五萬元給我甲○○開的五萬元票,之後乙
○○拿現金還我,我將票還給乙○○……」(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可見上訴
意旨泛稱鐵證第二十二行五萬元支票係被告向陳敏玉借款,原審就此漏未調查審酌云
云,核與實情不符,殊非可採。再原判決理由-㈥內就鐵證第五行面額七千五百元
,第九行面額三萬四千元,第十六行面額二萬七千元等支票,均為高佶有限公司提示
,而採信被告所指上訴人或王綉雲有收受利息支票之憑以論斷依據,復已論述明白,
於法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