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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被 告 丙○○ 女       丁○○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 未得郭耿輝同意,擅將賣方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光公司)變更為巨亞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亞公司),添加被告篆書印章,顯係偽造,不能以一時疏 忽,漏未更改搪塞其責,證人林秀嬌為偽證。該篆體丙○○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 二日付款明細表第四期下所蓋,顯見當時為偽造本件契約書之時日。郭耿輝偕證人吳 瑞生、李芳興一起前往簽約,該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摒棄不採,未具理由 ,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使其妹夫被告乙○○順利參與強制執 行之分配,及取得對上訴人名義房屋之法定抵押權,竟將與郭耿輝簽定之「預定委建 契約書」賣方立光公司,竄改為巨亞公司(郭某之房屋以上訴人為起造名義人,移轉 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自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林秀嬌、林員女已供證郭耿輝 同意將該契約書上立光公司更改為巨亞公司,及該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推出廣 告亦均為巨亞公司名義,上訴人均未異議等由,而認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已詳敍其 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證人林秀嬌既次證述賣方由立光公司變更為巨亞公司,經買方 郭耿輝同意;證人林員女在民事庭亦供證,郭某均親至巨亞公司繳款;上訴人在回覆 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亦從未言及上情;該批房屋確實由巨亞公司起造,亦有售屋廣 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為憑,原審認定上訴人一方確實同意該賣方名義之更改, 證人吳瑞生、李芳興僅係陪同到場,事非關己,對此細微之事,難加注意,而不採其 證言,均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擅加推測,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 漫為指摘,均為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自訴意旨另稱被告丙○○偽立確認書,證明巨亞公司欠被告乙○○巨額工程款,使 其對上訴人起訴主張法定抵押權,又與被告丁○○共謀,由其出具不實之釋明書,證 明上訴人等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強制執行,使乙○○得優先參與分配各等情,係涉犯刑 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自訴意旨另稱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罪,惟查各該部分均非冒他人名義為偽造,僅係有權制作人制作內容是否 實在而已,自不構成該罪,而自訴案件,以自訴事實為審理對象,法院不受自訴人所 引起訴法條之拘束),各該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矧本件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即上述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上訴為 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既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 分自無從併為審究,此部分自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併予駁回,有關各該 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勿庸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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