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被 告 丙○○ 女
丁○○ 男
乙○○ 男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
未得郭耿輝同意,擅將賣方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光公司)變更為巨亞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亞公司),添加被告篆書印章,顯係偽造,不能以一時疏
忽,漏未更改搪塞其責,
證人林秀嬌為偽證。該篆體丙○○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
二日付款明細表第四期下所蓋,顯見當時為偽造本件契約書之時日。郭耿輝偕證人吳
瑞生、李芳興一起前往簽約,該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摒棄不採,未具理由
,
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丙○○為使其妹夫被告乙○○順利參與強制執
行之分配,及取得對上訴人名義房屋之法定抵押權,竟將與郭耿輝簽定之「預定委建
契約書」賣方立光公司,竄改為巨亞公司(郭某之房屋以上訴人為起造名義人,移轉
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自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等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林秀嬌、林員女已供證郭耿輝
同意將該契約書上立光公司更改為巨亞公司,及該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推出廣
告亦均為巨亞公司名義,上訴人均未異議等由,而認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已詳敍其
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證人林秀嬌既
迭次證述賣方由立光公司變更為巨亞公司,經買方
郭耿輝同意;證人林員女在民事庭亦供證,郭某均親至巨亞公司繳款;上訴人在回覆
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亦從未言及上情;該批房屋確實由巨亞公司起造,亦有售屋廣
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為憑,原審認定上訴人一方確實同意該賣方名義之更改,
證人吳瑞生、李芳興僅係陪同到場,事非關己,對此細微之事,難加注意,而不採其
證言,均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擅加推測,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
漫為指摘,均為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自訴意旨另稱被告丙○○偽立確認書,證明巨亞公司欠被告乙○○巨額工程款,使
其對上訴人
起訴主張法定抵押權,又與被告丁○○共謀,由其出具不實之釋明書,證
明上訴人等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強制執行,使乙○○得優先參與分配各
等情,係涉犯刑
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自訴意旨另稱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罪,惟查各該部分均非冒他人名義為偽造,僅係有權制作人制作內容是否
實在而已,自不構成該罪,而自訴案件,以自訴事實為審理對象,法院不受
自訴人所
引起訴法條之拘束),各該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矧本件
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即上述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上訴為
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既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
分自無從併為審究,此部分自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併予駁回,有關各該
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勿庸
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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