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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十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六三、一四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許○○(民國六十四年○○○○ 生)之生父,與其妻離婚後,罔顧倫常,為逞其獸慾,以概括之 犯意,自民國七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間,先 後多次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住處之上訴人或許 ○○之房間內;將許○○予以姦淫,許○○因年幼自忖若不順從 恐將遭毆打,及上訴人於姦淫後均告以不可將情告訴別人,否則 ,上訴人會沒命,致未敢抗拒任由姦淫,斯時許○○尚未滿十四 歲。惟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即許○○就讀國中時亦即已滿十四歲 (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後已知反抗,然上訴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 ,或以毆打許○○之強暴方式,或以如反抗即予毆打之脅迫方式 ,至使許○○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將其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方 式而強姦得逞,直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最 後一次被姦淫以後,上訴人又曾多次找許○○姦淫,惟許○○ 次堅拒上訴人之陰莖插入其陰部。另行起意,自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三日以後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基於概括犯意 ,徵得許○○同意,僅在其陰部外面摩擦為猥褻之行為,發洩其 性慾。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訴人又進入許○○房間脫其內褲, 許○○夢中驚醒抗拒,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及連續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二罪併罰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因之,擬 制之罪與真正罪(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與 同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第三百 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不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準 強姦罪與強姦二罪,其姦淫之基本事實相同,時間緊接,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論以連續犯,已有可議。㈡檢察官係 以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以強暴 方法至使許○○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得逞等情,認上訴人涉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為其起訴意旨。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上訴人另行起意,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十 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基於概括之犯意,對許○○為猥褻之行為 ,觸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 與起訴之強姦事實,是否不妨害其事實之同一性,而得予以論究 ,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於法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 實欄一之末段,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又進入許○○ 房間內脫其內褲,許○○夢中驚醒抗拒,而未得逞部分,上訴人 是否成立犯罪﹖應負何項罪責﹖與已論處罪刑部分有何關係﹖原 判決理由內未予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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