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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竊得其姊湯林秋月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二張、印章一枚(竊盜部分未經告訴),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造如該附表所示支票二張,分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十一萬二千元, 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向翁林翠蓮調借如額現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知上訴人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期能發現真實。本件上訴人於通緝獲案之初(偵查中未到案)即供稱平常即替湯林秋 月簽發支票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並辯稱與湯林秋月為親姐妹,湯婦不 識字,無論為其自用或借予上訴人使用,均委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等語(同卷第八十五 頁反面);湯林秋月亦為相同之供述(同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在偵查 中並稱渠確不識字(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卷第廿九頁),則上訴人所辯經湯林秋月同 意始簽發該二張支票,非無可能。而湯婦供稱該支票所蓋印章為渠之便章,非支票印 鑑章(第一審卷第卅四頁反面),惟卷附退票理由單所列退票理由並無印鑑不符之記 載(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十頁),究該支票所盜蓋印章是否 為印鑑章,攸關上訴人所稱已得發票人同意始簽發或擅自偽簽支票之認定(如蓋便章 ,偽造可能大,如蓋印鑑章,則有可能得發票人同意),自應詳查審認,以期翔實, 原審率認係上訴人偽造,尚嫌速斷。㈡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另牽連犯詐欺罪,原判決 未對貸款人翁林翠蓮質明上訴人以該支票借款之詳情,遽認上訴人以偽造支票調得與 票面相同之現款,不另成立詐欺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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