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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婦因邱龍芳美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所交付償還該債務之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一紙,指定賈福新為受款人(該票係賈某 借予邱婦),惟未經賈某背書,上訴人等竟基於共同犯意,由甲○○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者偽造賈福新印章,蓋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賈某之背書,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持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提出交換兌領,足生損害於邱婦及賈某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主文認乙○○「共同偽造私文書……」,事實欄則以「乙○○與甲○○為 提領該票款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以行使……」,理由欄亦謂「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已有未合。況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卷查證人賈福新在偵查 中供證「我借邱龍芳美(支票)時忘了背書」(偵查卷第卅五頁背面),在原審亦證 稱借與邱龍芳美二張票,其中一張有指名(受款人),因伊不懂用票程序(所以未背 書)云云(原審卷第廿七頁反面),告訴人邱龍芳美在原審亦供稱「因我們不清楚開 票的程序,所以有一張票,須蓋章才可以兌現」(同卷第廿六頁背面),證人陳圓 (代書)在偵查中亦謂「我有告訴邱(龍芳美)要請賈福新去補背書」(偵查卷第卅 七頁背面)各等語,則告訴人原即係以該支票償還上訴人等之債務,賈福新亦有代償 意思,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非無研求餘地。況上訴人等在第一審 即為此辯解(第一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原判決對之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未見敍明,理由亦有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毀損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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