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現居台北市○○路○○○號五樓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罹患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症,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診療
,原審
傳喚該日審理,其事先已具狀
聲請展期,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詎原審竟以其
聲請時未附證明書,顯無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
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
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上訴人係罹患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症,宜門診長
期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並非突發之急
病。而本件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判
期日傳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即
送達上訴
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十頁),是其如須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診療,
在社會通常觀念,自可避開該日
開庭時間。縱事先已與該療養院約定該日診療,亦非
不可洽請變更。
乃不此之圖,已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況本件原審原定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審理,因上訴人具狀謂其罹患上開疾病,宜長期治療,該日須至該療養
院診療,請求另擇期審理(見原審卷十三、十四頁),原審始依其聲請另擇定八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審理,其竟仍以同一原因而不到庭,益
難謂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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