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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現居台北市○○路○○○號五樓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罹患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症,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診療 ,原審傳喚該日審理,其事先已具狀聲請展期,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竟以其 聲請時未附證明書,顯無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 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 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上訴人係罹患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症,宜門診長 期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並非突發之急 病。而本件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傳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即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十頁),是其如須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診療, 在社會通常觀念,自可避開該日開庭時間。縱事先已與該療養院約定該日診療,亦非 不可洽請變更。不此之圖,已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況本件原審原定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審理,因上訴人具狀謂其罹患上開疾病,宜長期治療,該日須至該療養 院診療,請求另擇期審理(見原審卷十三、十四頁),原審始依其聲請另擇定八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審理,其竟仍以同一原因而不到庭,益難謂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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