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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分持開山刀各一把,頭戴安全帽,手 戴手套,共同潛入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劉代珍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由上訴人以刀指向劉代珍臉部,另一人則以刀挾持劉女之母親曾素蓮,劉代珍 因眼盯著上訴人,並被上訴人以手持之開山刀割傷劉女之右手無名指裂傷約二公分(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共同施強暴,致使劉代珍、曾素蓮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 人二人強行取走劉代珍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金鍊子二條及金戒指五個,得手後即行逃逸,作案所用之開山刀亦經丟棄不復存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劉代珍於警 訊時對所問:「你有否看見二名歹徒長像﹖」答稱:「因為當時我們均面向牆壁,故 無看清歹徒長像」(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劉代珍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在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對所問:「現在本分局嫌犯甲○○一名,請你當面指認他是否 即為當時搶你歹徒﹖」則答以:「是的,他就是當時闖入我家搶我歹徒之一」(見偵 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問:「當時有看到其面﹖」答稱:「沒有, 因戴安全帽,一位是外省口音,一位是本省口音」(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如劉 代珍所述無誤,亦即歹徒之面貌長像劉代珍未看到或未看清楚,是否能於日後認出該 強盜之人,實非無疑,究竟劉代珍家中被強行取走之現款、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金鍊子二條、金戒指五個,有無起出,對於了解上訴人有否至劉代珍住處犯強盜罪 ,至有裨益,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致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準強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對準強盜罪部分上訴意 旨略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二時許,伊與綽號「世昌」之男子,進入台北市○○ 路○○○巷○○號二樓周晶晶姊妹之住宅內想要偷東西,但尚未着手行竊時即被發覺 ;且伊與「世昌」並未持西瓜刀,原判決認伊等持西瓜刀犯案,且已行竊,自與事實 不符;又周晶晶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因他刀在我面前揮舞,我很緊張即伸手去抓刀 ,不幸被砍傷」,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由上訴人故意砍傷,況伊根本未有為脫免逮 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稱:「被害人(周晶晶)呼 喊,我與『世昌』一時急忙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手掌受傷,我持刀摀着被害人開啟房 門讓我逃離」、「做案的兩把西瓜刀丟棄在文昌橋下,西瓜刀是『世昌』買來做案用 的」(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世昌」翻動東西 (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周晶晶亦供稱:「我情急之下衝出我的房門,看兩名頭 戴安全帽,手拿白鐵的長刀在客廳翻箱倒櫃,隨即歹徒手握的長刀即向我揮來,我用 左手去抵擋,兩虎口被殺傷」、「儲藏室內櫃子凌亂不,抽屜被打開的跡象」(見 偵查卷第十八頁),則上訴人與共同正犯「世昌」侵入周晶晶住宅,持西瓜刀,已着 手於竊盜罪之實行,因被發覺而由上訴人與「世昌」施強暴脫免逮捕之情節,均有卷 內上引資料可按,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均有說明所憑之證據,並無理 由不備或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周晶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因他刀在我面前揮 舞,我很緊張即伸手去抓刀,不幸被砍傷」(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亦即說明上 訴人為脫免逮捕,而揮舞西瓜刀實施強暴,並無何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判決 認定其犯罪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空言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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