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確不知道系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股票二張為
偽造,原審竟以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論科,
顯有違誤。㈡李君璽供述因急需用錢,其
自己決定將系爭股票出售等語。系爭股票既係李君璽自己決定出售,自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
證人李小琪係房屋之出賣人,對上訴人犯罪
與否之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乃原
審屢傳李小琪不到庭後,竟未再繼續傳訊,率予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
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
經驗法則,不容
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
犯
行,係依憑證人李君璽(上訴人之妻)、黃佩珍(中信證券公司職員)、陳啟祥之證
述,以及上訴人並不諱言行使出售系爭國泰壽險公司股票二張,復未能確實陳明其來
源。而該股票二張,為偽造之膺品,業經國泰壽險公司
鑑定屬實,有國泰壽險公司蓋
章證明之系爭偽造股票二張
扣案可稽(偵字第二二八四八號卷第十二、十四頁)。又
有中信證券公司八十年九月九日(八十)中證字第一三五號函及所附出售股票委託書
影本在卷
足憑。
參酌上訴人所為系爭股票係介紹陳啟祥購屋,由陳啟祥交付之佣金之
辯解,又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而量處其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
綦詳。證人
李小琪已出國,國外住所不詳,無從傳訊調查,併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票係介紹陳啟祥購買台北市○○○路○段
一二八之一號房地,由陳啟祥所付之佣金(偵字第二二八四八號卷第九、十九頁),
但
嗣又改稱介紹購買台北市○○○路○○○號之一房屋(一審卷第十六、二十八頁)
,所供情節不一。況第一審法院函查台北市○○○路○段○○○號之一房屋登記謄本
之前,上訴人始終不知道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直至第一審辯護人
閱卷後,乃順口
辯稱係與李小琪洽談,但與
偵查中供稱仲介房屋,陳啟祥交付訂金予姓邱者(偵字第
二二八四八號卷第九、十頁)不符。依此觀之,李小琪與上訴人犯罪,尚無關係,而
無調查之必要性,縱原審就此未再傳訊李小琪到庭調查,亦難謂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內雖記載交割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然
查卷存資料,上訴人及李君璽、吳佩珍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交割時間為八十年九月
七日,且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係以李君璽名義,於八十年九月三日開戶,於八
十年九月六日賣出股票。從而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全意旨,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履行
交割時間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其「八十三」年乃「八十年」之文字誤寫,顯然於判決
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有何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徒以自己之說詞,謂上訴人不知系爭股票為偽造,並
無行使之
故意,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有所未盡云云,對原審綜合證據判斷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