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適用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
法律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該罪名屬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乃上訴人一併
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