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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0000000號電話 為聯絡工具,先後於民國八十三月六月某日,七月某日及八月某日,在高雄市○○○ 路○○○巷○○○號住處,各出售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李淑娟,價格均 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上訴人復以電話與李淑 娟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後,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該 男子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六公克)於是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路與 新田路口,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與李淑娟,甫交易完成,李淑娟即為警查獲,扣得上 開安非他命,該男子則乘隙逃逸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 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其他部分,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其他部分之心 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查證人李淑娟於警訊時供稱向上訴人買過安非 他命三次(見一六六○二號警卷第六頁正面),於偵查中則稱買受二次(見一五三六 號偵卷第八頁正面),於第一審法院則又稱買過二、三次,應是三次(見一審卷第二 七頁正面)。又於第一審法院初次訊問時供證向一男子購買,第二次訊問時則供稱向 二個男子買受(見一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前後不一。原判決依李淑 娟之供述,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淑娟,前後計四次,卻未說明其證言取 捨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李淑娟之男友張遠輝係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李淑娟既有來源,何以會再向上訴人購買 ,而查獲李淑娟之警員楊德沛在原審供證:「看到該名男子約三十幾歲,中等身材, 戴眼鏡。」此項特徵與張遠輝相符,具狀請求傳訊(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原 審未傳訊張遠輝,供證人楊德沛指認,致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在高雄市○○ 路與新田路口,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李淑娟之男子,究係張遠輝抑另有其人之事 實,仍屬不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欄 僅認定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新 田路口,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淑娟之該次行為,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但理由欄三卻說明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上訴人就上訴人前後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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