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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 ,即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經營茶藝館, 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自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在僱 用女服務生張瓊文之前,尚有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並以之 為常業之犯行。況上訴人係以經營聚和力工程有限公司為主要職 業,此有公司執照在卷可稽,且時下坊間一般食堂、茶坊、餐廳 、KTV等諸多休閒娛樂行業為求提高顧客在包廂從事不法行為 ,及過濾不良份子進入店內滋事,通常亦都有電眼及監視顯像器 之裝置,而上訴人在原審中亦稱:「監視顯像品係以前房子就有 的,不是我裝設的」,男客侯顯堂、袁祥森、女服務生張瓊文、 張瑞珍在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稱:「警訊中我並沒有說……只是泡 茶聊天」、「我與客人互相撫摸不實在」。原審未予詳查,遽處 上訴人意圖營利,以使人為猥褻為常業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稱:「伊在店內裝置監視器之目的為監視店 內服務生與客人之交易行為」。侯顯堂、張瑞珍於警訊中稱:「 撫摸性器官」。袁祥森、張瓊文在警訊時供承:或互摸性器官, 或乳房。以及當時前往查獲員警賴義雄、侯建華、徐文德之證言 ,復有監視顯像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等證據,以認 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以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事實,並以上 訴人開設茶藝館,卻將之分隔十六間廂房,房內擺設床墊、枕頭 等物,房門復緊閉,上訴人親自坐在店內監控電視螢幕,顯具以 意圖營利,僱用女服務生使其在店內與男客從事互相撫摸性器官 等猥褻行為之所得營生,為常業犯,縱令上訴人另有他業或本件 行為時間短暫,仍無礙於其常業之認定。而以上訴人所辯:張瓊 文、張瑞珍係僱用之茶水師,並無與客人為猥褻行為,監視顯像 器是伊頂讓他人房屋時即已存在,係以開設聚和力工程有限公司 為生云云,不足採信。侯顯堂、張瑞珍、袁祥森、張瓊文翻異前 供,無非事後廻護之詞,難資憑採,已據原判決在理由詳予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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