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六、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行使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均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甲○○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丙○○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共同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論處上
訴人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資料,廖
學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僅供稱:「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三十六號房
屋確係我於六十四年間向林進賢購買,因係違建無合法水電可供使用,八十年間舊屋
翻新重建,八十一年八月間透過鄰居丙○○介紹,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徐姓代書(名
不詳)由丙○○及徐姓代書代辦合法申請水電使用,至於
渠等如何向台中縣稅捐處大
屯分處及太平鄉公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六十二年十二月廿日以前建造完成鄉公所證明
書,及最後向台電申請用電,皆由丙○○處理,故詳細情形須問丙○○才清楚」(調
查局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土地)我向林進賢買的,
……他賣我的地上面就有一草寮,七十九年因草寮失火,我就改建,我聽丙○○說可
以申請(水、電),我就委託他,他再去拜託徐代書辦理。是否有記載五十六年八月
十日完成,我就不清楚,……我均不知情」,及一再稱:是委託丙○○辦理,程如何
辦,伊均不知情,亦未接獲甲○○制作發給之簡便行文表云云外,並未有其他供述(
見第一審卷第卅四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九○頁、第二○一頁,原審卷第六
十四頁、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原審引據廖學良於調查局及審判中之供述
為判決基礎,竟謂「廖學良所有台中縣○○鄉○○路○段○○巷廿八號之卅六鐵架房
屋係於八十年間重建,因係違建,無合法水電可供使用,
乃透過被告丙○○介紹代書
徐國隆代辦申請水電,『並由丙○○將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所核發給廖學良之
八十一年九月三日稅屯二字第三二二一九號簡便行文表(林育如所制作)交與被告甲
○○,由古某另行制作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稅屯二字第三四○七○號簡便行文表,並不
實記載上開建築物係五十六年八月十日完工,原八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三三二一九號文
作廢,呈核後將簡便行文表交與丙○○,由丙○○持往太平鄉公所申請核發建築物係
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前建造完成之不實證明書
等情』,
業據廖學良於法務部調
查局
訊問及審判中供述甚詳」云云(原判決第六頁正面倒數第四行至反面第五行),
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㈠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
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行使變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丙○○
故買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故買贓物案件,原審
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條項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分別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