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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先後在岱南機械廠 股份有限公司、冠盛企業有限公司、伸輝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利用閒暇時,至「綠迪花坊」幫忙 店務,故上訴人確非以開設金都KTV為營生之方法,原審竟認 上訴人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自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在經營金都KTV期間,曾再三叮囑嚴禁其僱用之公 關小姐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如公關小姐與客人有猥褻行為情事 ,亦屬公關小姐與客人間之個人行為,自與上訴人無涉,原審依 憑證人謝合菊片面之證詞,推定上訴人犯罪,殊嫌率斷。㈢、上 訴人及證人在警訊時之供述,其可信度頗值懷疑,應不得採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詳查審酌,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 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 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 褻之行為為常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江秀臻、證人張毓萍、顏幸 梅、唐義鳳、洪碧完在警訊時之供述,以及本件係警方尋獲經第 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協尋之少年謝○合菊後,據謝○合菊供出上訴 人經營之金都KTV內小姐有與客人為猥褻之色情行為,始前往 搜索而查獲。且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之警訊筆錄,均係依憑其供 述而制作,並無非法逼供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李坤明、王永松 、李子偉在原審供證在卷。是上訴人及各該證人之警訊筆錄,顯 係基於其自由意旨所為,自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江秀臻事 後翻異前供,及施麗華、蘇惠萍謂上訴人無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一 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酌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僱用上開少年在金都KTV內坐枱之事實,予 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 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累犯),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 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而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一種犯罪態樣,行為人有恃 此項犯罪以維生情形者,即屬當之,與其職業登記為何,以及是 否另有其他職業,均不影響於常業犯之成立,非謂常業犯必須別 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本件上訴人係金都KTV負責人, 坐枱公關小姐每一小時或三小時所獲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中, 上訴人分得四百元,則無論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已符合常 業犯罪之性質與要件。上訴人謂不成立常業犯一節,尚屬誤會。 從而原審依所確認之事實論斷上訴人為常業犯,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 己之說詞,謂其非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公關小 姐與客人間之猥褻行為,係公關小姐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及證人在警訊時之供述,其可信度頗值懷疑,不得採為 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云云,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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