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鄭國訓係多年好友,應無為了區區十萬元即携槍將其射殺之必要。上訴人與許騰滿並
不認識,上訴人當時僅邀請董重里同行,許騰滿係臨時要求一起吃宵夜而同行。㈡
證
人張志清於原審已證稱當時並未發現許騰滿帶有槍、彈,原判決竟臆測上訴人夥同許
騰滿携槍同往,違背
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許騰滿、
董重里為助威壯勢並防意外,由許某携帶
扣案之槍、彈而共同未經許可
持有之,於理
由內却謂許某携帶槍、彈,知悉上訴人欲與人理論時,才告知伊帶有槍、彈云云,相
互矛盾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董重里、許騰滿,共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一起前往鄭國訓住處,欲
向鄭國訓索債
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
,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
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