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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車禍 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客觀必要注意義務,且對結果之發生,不能預見,上訴 人不須負任何刑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肇事,惟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論述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因被害人突然左轉 ,上訴人無法反應,且被害人未按規定戴安全帽,致使受傷程度加重,原判決未論列 被害人此項過失,有重大疏誤,又案發時,尚未日出,能見度確實不佳,原判決謂雖 未日出,但仍有晨光云云,然何時起始有晨光及晨光之能見度如何,原審均未調查,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以販賣雜誌、書報為業,並非以駕駛為業,亦非以 運送為業,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刑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 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經營書報社,平日駕駛BD-○三七六號廂型自用小客車運送 書報雜誌,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秀明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由嚴立成駕駛,後 載譚鄭鳳春,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輕型機車相撞,使嚴立 成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譚鄭鳳春則因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舌裂傷、頭部外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 本件車禍,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嚴立成亦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而解免上訴人過失之 刑責,又上訴人平日駕駛上開廂型自小客車運送書報雜誌,則駕駛該自小客車為其附 隨業務,與其案發時是否上班時間無關,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預見之懈怠過失 ,被害人嚴立成並與有過失,上訴意旨以其事先無預見不應負任何刑責及被害人嚴立 成未戴安全帽,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行為,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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